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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守春与张传昌、张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春,张传昌,张坦,苑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陈守春。被告张传昌,工人。被告张坦,工人。被告苑玉森,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守春诉被告张传昌、张坦、苑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春、被告苑玉森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昌、张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春诉称,被告张传昌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借期一年,连带保证人张坦、苑玉森。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张传昌归还借款利息3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传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600元(算至2014年10月27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昌、张坦未提供答辩。被告苑玉森辩称(略)。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昌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借期一年,连带保证人张坦、苑玉森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传昌多次共归还给原告部分利息32000元,2014年8月份之后,因张传昌、张坦父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索要借款无着,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陈守春与被告苑玉森达成归还18000元本金的协议,该部分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传昌、张坦给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守春与被告张传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行为,被告张传昌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坦在原告的提供的借条上,在担保人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守春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08年3月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015年6月6日后以32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以前归还的32000元利息]。被告张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张传昌、张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敬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