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董世雄、董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刘建国,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董世雄,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董帅,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刘建国诉被告董世雄、董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被告董世雄、董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董世雄以10.3万元购买其三桥侧翻车一辆,当日被告董世雄给付其购车款5万元,剩余购车款5.3万元为其出具欠条,承诺当年年底前给付。被告董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清偿期届满后,经其催要被告董世雄仅给付其1.3万元,剩余购车款4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董世雄、董帅均推诿拒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董世雄、董帅立即给付其下欠购车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董世雄欠其购车款5.3万元,被告董帅对该笔欠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二被告董世雄、董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董世雄辩称,其欠原告刘建国购车款4万元属实,但现无力偿还,恳请原告准许其分期分批偿还,并免除被告董帅的担保责任。被告董帅辩称,其为被告董世雄欠原告刘建国购车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董世雄未在2012年年底前还清所欠原告刘建国的购车款,则原告可扣回车辆。事实上,在被告董世雄未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刘建国也扣回车辆经营一段时间,至此其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该欠款即与其无关,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世雄、董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刘建国将其所有的三桥侧翻车以10.3万元出卖于被告董世雄,并于当日交付该车辆。当日,被告董世雄仅给付原告刘建国购车款5万元,并就剩余购车款5.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注有“如年底还不清欠款,汽车归刘建国所有”字样。同时,被告董帅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中签名确认。嗣后,在被告董世雄未能如期给付下欠购车款的情况下,原告刘建国向被告董世雄要回所售车辆自营一段时间,期间所得营业款1.3万元用于抵顶购车款。之后,该车辆继续由被告董世雄经营管理。2013年农历二月左右,原告刘建国向二被告董世雄、董帅索要剩余购车款4万元时,被告董帅告知原告刘建国应要回其出售车辆。但原告刘建国未采取此措施,此后,该车辆便由被告董世雄再次转手出卖于他人。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交易的涉案车辆从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国与被告董世雄就涉案车辆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董世雄即已实际占有、使用所购车辆,则其理应依约给付下欠购车款。故对原后刘建国要求被告董世雄给付下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董帅在本案中应否就上述被告董世雄所欠原告购车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董世雄于2012年年底前还不清所欠原告购车款,则该车辆归原告刘建国所有。此约定其性质属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原告刘建国向被告董帅主张权利时,被告董帅亦坚持让原告刘建国采取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车辆的方式维护其权益。但原告刘建国却在被告董世雄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要回所出售的车辆自行经营后再行交由买受方被告董世雄继续经营,则根据此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刘建国与被告董世雄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上述所有权保留条款。这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此变更行为无疑加重了被告董帅的担保责任。且双方的此变更行为未经担保人被告董帅的同意,亦未得到其认可。现因被告董世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再次转手出卖,致使原告刘建国无法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维护其权益,原告自身因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董帅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建国购车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建国已预交),由被告董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文雁审 判 员 满雪堃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