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邹俊英民间借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邹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工矿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4282-0。法定代表人黄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雪红(特别授权),女,生于1965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俊英,女,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菁,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俊英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9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聂雪红,被上诉人邹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泸县明翔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9日成立,邹明虎系法定代表人,邹俊英系公司销售员,邹俊英之姐邹文英系公司出纳员,邹明虎系邹俊英之兄。2008年2月25日,该公司向邹俊英出具《收款收据》:交款人名称邹俊英,款项所属事由借现金,金额合计35万元,经收人邹,收据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邹明虎因涉嫌犯罪,2008年之前的该公司的财务资料被宜宾市公安局查封带走。2008年11月,邹俊英在被告制作的《个人借款利息领款表》上签名,领取利息6000元,该表上邹俊英借款本金为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邹明虎与黄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四川省泸县明翔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邹俊英的陈述、身份信息,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明翔公司债务表,个人借款利息领款表,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0)泸泸民初字第2922号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翔酒业公司是否向邹俊英借款及具体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泸县明翔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向邹俊英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四川省(2010)泸泸民初字第2922号判决书中采信的主要证据“收款收据”,其形式和内容相同,且在恒翔酒业公司制作的2008年10-12月《个人借款利息领款表》上,有恒翔酒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明虎的签名,并经恒翔酒业公司财务人员确认其真实性,邹俊英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足以证明恒翔酒业公司向邹俊英借款的事实存在,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恒翔酒业公司提出“收款收据”系邹俊英归还恒翔酒业公司借款的凭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翔酒业公司提出即使邹俊英的主张成立,也应认定为邹明虎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恒翔酒业公司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翔酒业公司提出“收款收据”是邹俊英利用职务之便,先盖章,后书写,是邹俊英搞虚假诉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邹明虎、邹文英、邹俊英确系兄妹关系,但不能据此否认恒翔酒业公司向邹俊英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金额,邹俊英主张25万元,但邹俊英提供的《个人借款利息领款表》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且有邹俊英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邹俊英于2014年9月25日第三次复庭时提出增加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邹俊英邹俊英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0元,邹俊英负担1000元。宣判后,恒翔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涉及金额大,争议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在三个月内审结,而一审法院审理了5个多月,程序违法,存在判决不公可能;二、借款是恒翔酒业公司原控股股东邹明虎与被上诉人邹俊英兄妹间为转嫁债务而虚构,公司账务上无借款记录,无该款转入记录,收款收据与《个人借款利息领款表》载明金额不同,借款人借款金额都不清楚,借款至今五年多不理不问,足以见系邹明虎与邹俊英兄妹作假欺骗上诉人公司财产。被上诉人邹俊英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邹俊英与恒翔酒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上述事实,有邹俊英、恒翔酒业公司《庭外和解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易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工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和被上诉人邹俊英庭外和解的申请,扣减审理期限2月,审理案件未超过法定审限。故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超法定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提供的《黄忠与邹明虎关于四川省泸县明翔农副产品深加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6.1条“公司现对外享有债权和对外负有债务情况见附件二《企业债权债务清单》”,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其原公司法人邹明虎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已经对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作了清理,并形成企业债权债务清单,现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对企业债权债务清单不予提供,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邹俊英主张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向其借款,提供了2008年2月25日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向被上诉人邹俊英出具的《收款收据》;在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2008年10月《个人借款利息领款表》上,有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明虎的签名,并经恒翔酒业公司财务人员确认其真实性,故被上诉人邹俊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向被上诉人邹俊英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恒翔酒业公司主张借款是恒翔酒业公司原控股股东邹明虎与被上诉人邹俊英兄妹间为转嫁债务而虚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艳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