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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7年生一子周肖朦,2011年补领结婚证。被告婚后缺乏家庭责任感,整日打牌,并与牌友同居,后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2、本市泰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离家后派出所备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年××月生一子,取名周肖朦,现已成年。××××年××月,双方在原江都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当年4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为此曾到当地派出所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生育一子,长期未办理结婚手续,感情应属一般。后来虽然补办结婚手续,但被告又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离家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也没有尽到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46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6元。被告应负担的120元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应负担的303元公告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