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张曼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张曼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法定代表人胡小光,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亭,该支行客户经理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顺,该支行清收队客户经理。被告张曼曼,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易县支行)与被告张曼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易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曼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易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曼曼在我行申请信用卡(贷记卡)1张,2011年8月4日开卡成功,信用额度100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取现消费贷记卡本金545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拖欠我行本金5450元,利息5013.05元,滞纳金525.96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我行本金5450元、利息5013.05元、滞纳金525.96元(利息、滞纳金的给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曼曼经本院传票传唤,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曼曼向原告农行易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业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载明被告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当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约定:“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②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③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计算……⑤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⑥贷记卡帐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帐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2011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卡,信用额度100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被告取现消费贷记卡本金545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450元、利息5013.05元、滞纳金525.96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催收登记簿、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曼曼向原告农行易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被告对透支款项进行约定,被告持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已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及时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原、被告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450元、利息5013.05元、滞纳金525.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5450元、利息5013.05元、滞纳金52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曼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曼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透支本金5450元、利息5013.05元、滞纳金525.96元(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约约定的方法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期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曼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信审 判 员 韩伟英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