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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艾麦尔?吐尔逊与何晓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尔·吐尔逊,何晓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28号原告艾麦尔·吐尔逊,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麦合木江·麦麦提,男,维吾尔族。被告何晓蓉,女,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负责人王亚玲。委托代理人刘小容,女,汉族,系该公司查勘定损部的经理。原告艾麦尔·吐尔逊诉被告何晓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尼瓦尔·热合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麦尔·吐尔逊及委托代理人麦合木江·麦麦提,被告何晓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容,翻译塔依尔江·图尔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麦尔·吐尔逊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25分,何晓蓉驾驶新MS8090的SGM7200型小型轿车在若羌县米兰路向东行驶,到达米兰路与楼兰路交汇处的T型路段左转弯时,与在米兰路由艾麦尔·吐尔逊驾驶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侧面相撞,造成艾麦尔·吐尔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何晓蓉承担主要责任,由艾麦尔·吐尔逊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若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目前为止医疗费为23114.74元;误工费61天,每天按照120元计算,共计7320元;住院治疗17天,每天伙食费25元,陪护人员伙食费每天25元,17天共计850元;陪护人员误工17天,共计2040元。今后的治疗费用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份左右去除钢板),以上共合计43324.7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我伤残赔偿金14592元,合计5791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调查核实,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晓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25分,何晓蓉驾驶新MS8090的SGM7200型小型轿车在若羌县米兰路向东行驶,到达米兰路与楼兰路交汇处的T型路段左转弯时,与在米兰路由艾麦尔·吐尔逊驾驶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侧面相撞,造成艾麦尔·吐尔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何晓蓉承担主要责任,由艾麦尔·吐尔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23114.74元;住院治疗17天,每天伙食费25元,共计42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7天,每天按照73.7元计算,共计1253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补助金17天,每天25元,计425元;经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伤残十级,14592元(20年×7296×10%=1459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误工130天,每天按照73.7元计算,共计9577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营养费25元,共计2250元;取钢板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及一天住宿费490元,鉴定交通费用872元。上述合计63498.74元。另查明,原告艾麦尔·吐尔逊系农业户口。被告何晓蓉驾驶新MS809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艾麦尔·吐尔逊受伤后被告何晓蓉垫付6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车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交强险保单、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若羌县吾塔木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27日证实原告户口所在地的2014年人均纯收入为26889.37元。本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艾麦尔·吐尔逊负次要责任,驾驶员何晓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比例应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较为妥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主次责任按70%和30%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晓蓉驾驶新MS8090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艾麦尔·吐尔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3114.74元;住院治疗17天×伙食费每天25元=42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7天每×73.7元=1253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金17天×25元=425元伤残赔偿金14592元(20年×7296×10%=1459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误工130天×每天73.7=9577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25元=2250元;取钢板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及一天住宿费490元;鉴定交通费872元。上述合计63498.74元。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本人及陪护人员误工、伙食补助、交通、伤残等费用合计29884元。余款23614.74元,被告何晓蓉承担70%,即16530.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艾麦尔·吐尔逊损失39884元。二、由被告何晓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艾麦尔·吐尔逊损失16530.32元(扣除被告何晓蓉垫付医药费6000元即10530.32元)。三、驳回原告艾麦尔·吐尔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艾麦尔·吐尔逊承担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承担498元,被告何晓蓉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当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维汉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艾尼瓦尔·热合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