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骂。2014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当时我想给被告一定时间悔改,没有上诉。可被告后来多次对我进行人身攻击,经110出警调解无果。被告非法强制占用我和孩子所有的财产,导致我母子流离失所,有家不能归。被告多次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使我无法容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家庭暴力、遗弃和虐待的事实。如果原告要离婚,我要求对双方的共有财产南白镇西小区住房和一楼门面进行分割,要求对原告投资种植的桂花树的三份之一股份进行分割。因我的工资由原告领取,对原告转移的财产,要求原告少分或不分。因原被告共同抚养了原告的子女,我要求原告补偿孩子的抚养费。总共要求原告赔偿我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着7岁的儿子罗鑫雨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以被告的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无固定工作,曾经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与其子搬到原告的姐姐罗信先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判决书之后,将其房屋门锁更换不让被告居住,被告重新换锁强行进住至今,双方为此发生抓扯经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出警调解。事后,被告到原告的姐姐家叫原告回家遭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南白镇遵南社区城北小区住房一套、商业房一间,系2004年7月29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00051**号。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查询对方户名的银行流水。经查,罗某某银行存款余额在2015年1月26日有二千余元,银行流水显示在2014年4月有71000元的取款记录。刘某某的银行存款在2015年3月12日余额为2500余元,银行流水显示其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每月有收入一千余元,每年年底有几千元收入,2007年10月至2013年3月每季度有收入几百至一千元左右,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每月有收入几百元,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每月有收入二千余元。原被告结婚后至2014年4月以前被告的工资存折是原告领取支配。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取款16000元,罗某某称该款借给了钟永凤。2014年2月9日,罗某某取款14000元并称打牌用了。原告陈述其经手借了11850元给被告的亲属,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借钱的事情,也没有收到过其亲属的还款。被告陈述2013年罗某某和谭正远合伙买了一辆旧货车收废铁,现在不知道车在哪里。原告陈述该车已经报废卖了一千元。另外,2013年元月6日,罗某某与杨仕刚、谭正远合伙种植桂花树,由杨仕刚提供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金鼓社区民丰组的流转土地和承包地约8亩,罗某某和谭正远提供资金,合伙期限20年。种植产生效益后,由三人平均分配,并平均承担亏损风险。被告提供2013年1月17日杨仕刚收条载明:“今收到谭正远、罗某某投资8万元在杨仕刚自留地栽桂花树10亩”。庭审中,原告罗某某陈述收条上的8万元实际上罗某某和谭正远每人投资了一万元,同时,罗某某提供2014年4月17日罗某某与杨仕刚、谭正远签订的《退伙协议》主张其已退伙,该《退伙协议》载明:“杨仕刚、谭正远同意罗某某对2013年元月6日共同经营的金鼓社区民丰组种植场退出。退出的原因是罗某某因家庭纠纷恶化,无心种植行业的发展,再加上种苗的死亡亏损无钱分红,三方在2014年4月17日进行决算,罗某某所营利和亏损正负相底,在共同经营的种植场内无债权、债务、退伙时对种植场不承担债权、债务、不分利、不承担违约责任,退场后对种植场无任何责任。罗某某退伙后,必须保证自己的家人不能无故干涉种植场的正常经营,否则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对该退伙协议不认可,本院向杨仕刚调查核实,杨仕刚证实签退伙协议属实,但三人并未真正结算,也不知道罗某某是否真正退伙。2015年3月16日,本院对罗某某与杨仕刚、谭正远合伙种植的位于龙坑镇金鼓社区民丰组桂花树进行现场勘查,桂花树高度约2.5米,直径约1.5厘米,株树670株左右。罗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递交声明,自愿放弃对合伙种植的桂花树的所有权,将其合伙份额让给被告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居委会证明、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接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工资存折、合伙协议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现场勘查笔录、杨仕刚的调查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因原告并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财产问题。第一、被告认为其居住的位于南白镇遵南社区城北小区住房一套、商业房一间是共有财产要求分割,因原告于2004年7月29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是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原告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该房屋是原告罗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管理的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4月取款71000元后和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该款应有分割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原告应对该款少分,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第三、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合伙种植的桂花树原告享有的三分之一股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权利,则该财产权利应属被告享有,由被告另行与合伙人协商合伙经营事宜。被告主张合伙财产有旧货车要求分割,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现有价值,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原告陈述的以其名义外借的共同债权有278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债权均享有分配权利,故原告应分割13925元给被告。第五、对于被告主张的补偿费用,由于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的子女是原被告结婚后所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提出的补偿请求无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罗某某婚前修建的位于南白镇遵南社区城北小区住房一套、商业房一间(房产证号为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00051**号)属原告罗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搬出该房屋。三、由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万元,共同债权分配款13925元,共计639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四、双方婚后以罗某某名义与杨仕刚、谭正远合伙种植的位于龙坑镇金鼓社区民丰组的桂花树,属罗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权益由被告刘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