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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执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撤销(2014)绥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瑞海汽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XX,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复字第00007号申请复议人大连瑞海汽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大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姜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彬,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XX,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杨XX,男,汉族,个体。申请复议人大连瑞海汽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扣押的车架为LBZF56JB1BA024721、LBZF56JB9BA024725、LBZF56JB7AAD4D47C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甘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裁定,查封杨XX的车辆不重复。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驳回大连瑞海汽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大连瑞海汽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称,涉案车辆车架LBZF56JB1BA024721、LBZF56JB9BA024725所有权归申请复议人所有,绥中县人民法院根据异议人与杨XX、大连茗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及异议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认定涉案车辆归杨XX及所属公司所有,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开具车辆购置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杨德建及大连茗卉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付款。本院查明,杨XX从吴XX经营的沙场购买沙子,累计欠款263.78万元,后杨XX偿还部分欠款。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吴XX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绥民高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判决杨XX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吴XX欠款140万元。绥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封杨德建所有的大架LBZF56JB1BA024721、LBZF56JB7AAD4D4、LBZF56JB9BAO24725车辆。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吴XX与被执行人杨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系XX。绥中县人民法院查封杨XX所有大架号为LBZF56JB1BA024721、LBZF56JB7AAD4D47、LBZF56JB9BAO24725车辆的执行行为,涉及大连瑞海汽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体权利。大连瑞海汽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属案外人,其异议应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而绥中县人民法院适用了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故绥中县人民法院适用执行行为异议���查,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孙志远审 判 员  孟宪桐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执行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申请,即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二)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三)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四)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审审查,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异议裁定错误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人民法院对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