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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覃明亮、梁秀柱与梁秀柱、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亮,梁秀柱,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覃明亮,个体户。被告:梁秀柱,个体户。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安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徐礼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明亮与被告梁秀柱、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明亮,被告梁秀柱、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明亮诉称:被告梁秀柱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6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月利率为2%,如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则视为违约并按逾期天数,承担30%违约金作为赔偿。为了确保债务履行,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因被告并不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秀柱立即偿还借款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支付至实际付清款日止),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覃明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秀柱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6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梁秀柱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13.6万元属实,但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其利息不认可;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尚欠我股权转让款数百万元,现我个人没有钱,中远电气给我钱后我才能有钱偿还该笔借款。梁秀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梁秀柱把自己的34%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徐礼前和龚建东,另外中远电气公司自愿承担329万元的债务;2、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将持有中远电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新股东徐礼前、龚建东等。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担保未经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获得保护,违约金约定也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供向被告出借13.6万元本金的借款履行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其主张的主债权不成立,那么担保责任当然无效;本案的债务发生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让公司股权期间,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柱利用公司公章违法提供担保,故该债务不能成立。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梁秀柱向原告覃明亮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梁秀柱向覃明亮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以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如到期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则视为违约并按逾期天数,承担30%违约金作为赔偿。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梁秀柱(签名)担保人: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盖章)。此借条我已阅读并同意,本金已收讫,担保方直到付清为止梁秀柱(签名)2014年10月30日签于滁州”。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秀柱系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年底,梁秀柱将自己持有的中远电气公司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新股东徐礼前、龚建东等。2015年1月9日,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在滁州市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礼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明亮与被告梁秀柱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梁秀柱认可原告覃明亮已经将约定的现金交付给自己。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秀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付借款。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虽然进行了股东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原担保范围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在催要无果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但双方月约定了按逾期天数承担30%违约金作为赔偿的条款,该项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2%月利率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覃明亮借款本金13.6万元及违约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安徽中远电气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覃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即1510元,由梁秀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