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冯会龙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龙,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初字第14号原告冯会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胜海。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赴京。原告冯会龙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通知原告按规定期限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李康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