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国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李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环城北路。法定代理人王志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鉴,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被执行人李国军。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李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李国军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该日止利息11346.72元。申请执行人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5年2月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国军已履行完毕标的款41346.72元,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申请执行费520.20元,本院决定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乐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