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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国霞与刘涛、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霞,甄颖,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刘国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义,男,汉族。被告甄颖,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涛,男,汉族,铁路职工。原告刘国霞与被告刘涛、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甄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涛、甄颖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个月,本金中包含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刘涛、甄颖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举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60000元的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涛、甄颖为原告刘国霞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月利率20‰支付10个月利息1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0个月,并以月利率20‰计算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计入了本金并加以注明,可认定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方式,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月利率的四倍为20‰,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甄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甄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霞借款本息合计60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5始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为10000元,本息合计6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8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