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宝同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同,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杨宝同,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蓉,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创,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同不服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宝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0日18时32分,杨宝同驾驶皖A×××××桑塔纳轿车在三里庵国购广场附近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市运管处执法人员通过对杨宝同和乘客进行分别询问及调查取证,证实杨宝同驾驶皖A×××××载客从大蜀山附近到三里庵国购广场,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20元车费。因杨宝同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故执法人员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暂扣皖A×××××桑塔纳轿车。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杨宝同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宝同诉称:2014年7月30日18时32分,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到三里庵国购广场时,被告执法人员对我进行查处,认为我收取乘客车费人民币20元,涉嫌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违法活动,并对我处以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而实际情况是,我并未搭载任何乘客,更不可能收取所谓的车费20元,被告称我收取乘客车费人民币20元根本没有任何根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皖合运罚决(2014)0706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运管处辩称:1、我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7月30日,我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三里庵国购广场附近进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杨宝同驾驶皖A×××××轿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经过调查取证后确认,杨宝同在未经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我处向杨宝同依法作出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杨宝同拟给予处罚的决定以及事实与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案经我处集体研究决定后,依法向杨宝同送达了皖合运罚决(2014)0706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了杨宝同依法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处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杨宝同要求撤销我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处工作人员调查收集的现场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2014年7月6日,杨宝同驾驶皖A×××××桑塔纳轿车将乘客从合肥市大蜀山附近运送至合肥市三里庵国购广场,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20元车费。由此可见,杨宝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宝同认为不构成非法营运并据此要求撤销我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我处认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杨宝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运管处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录像;证据1证明2014年7月30日,我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三里庵国购广场附近查获杨宝同驾驶的皖A×××××桑塔纳轿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杨宝同载运乘客从合肥市大蜀山附近至合肥市三里庵国购广场,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20元车费。我处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杨宝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2、《违法行为通知书》;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4、听证会笔录及报告;5、文书送达凭证;证据2-5证明我处根据相关规定,在决定实施行政处罚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在此基础上向杨宝同制作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杨宝同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处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依法制作并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可见,我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市运管处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庭审中,原告杨宝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市运管处所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32分,市运管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三里庵国购广场附近检查发现,杨宝同驾驶皖A×××××号桑塔纳轿车涉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通过对杨宝同进行询问及调查取证,证实杨宝同驾驶皖A×××××号桑塔纳轿车在合肥市大蜀山附近招揽乘客,乘客与当事人杨宝同互不相识,乘客乘坐该车自大蜀山至合肥市三里庵国购广场,双方约定送至目的地后支付车费20元。因杨宝同当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宝同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涉嫌违法。2014年9月29日,市运管处以杨宝同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管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皖合运罚决(2014)0706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宝同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杨宝同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宝同驾驶的皖A×××××号桑塔纳轿车无相关营运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依法获得许可;进行营运的车辆应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中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杨宝同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从市运管处提供的现场录像以及杨宝同的现场笔录和听证笔录来看:杨宝同与乘客互不相识;乘客证实其与杨宝同约定从合肥市大蜀山附近至合肥市三里庵国购广场的车费为20元;而杨宝同又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因此,市运管处对杨宝同作出皖合运罚决(2014)0706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宝同诉称其不是进行非法营运,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的皖合运罚决(2014)0706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宝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