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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江景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与陈政东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黄江景丰货运代理服务部,陈政东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东莞市黄江景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曹理。被告陈政东,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东莞市黄江景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景丰货运部)诉被告陈政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丰货运部的经营者曹理,被告陈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丰货运部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入职,工作期间,原告培训被告,但被告对工作表现极其不负责任,经常送错货,延误送货,投诉不断,为此,原告通知被告先处理投诉再派件,被告十分不满,无故旷工不来上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下,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至18日期间,被客人投诉,且原告要求被告去处理投诉时,不服从工作安排,私自旷工,旷工三天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工作期间遗失快递,送错客户导致延误收件,造成了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需承担支付何赔偿义务;2.追讨被告工作期间未上缴的公款79元以及工作期间遗失快递的赔偿款828元。被告陈政东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丢失了快递,原告主张被告旷工的证据即公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是事后制作的。原告的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陈政东入职原告景丰货运部任职快递员,双方约定按照计件方式支付工资,即每件1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政东以被景丰货运部辞退为由离职,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要求景丰货运部支付:1.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工资2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3.未购买社会保险500元。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2日裁决如下: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1.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工资1204.6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3.3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景丰货运部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通告,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内容为“陈政东因不服公司安排,无故旷工超过三天属于自动离职,特此通知,希望全体员工以此为戒”。被告陈政东不予确认该份通告,并称该份通告并未在仲裁阶段提交,是事后制作。另原告提供了一份邮单,证明该份邮单送错导致赔款,被告认为该份邮单不能证明是自己派送的。另被告提供了通话清单,证明自己在2014年10月19日至23日期间和客户通话,期间有提供劳动,并没有旷工。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认定的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1204.6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告、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收派环节处罚制度、快递单、处罚书、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以及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4)46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景丰货运部是否应当支付陈政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景丰货运部主张是陈政东自行离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主张是原告解雇,但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种情况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景丰货运部应当支付被告陈政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庭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陈政东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1204.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段期间共计15天,可以推算被告陈政东的月工资为2409.2元,即景丰货运部应当支付被告陈政东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409.2元÷2=1204.6元,鉴于被告陈政东对仲裁裁决的数额873.33元没有异议,本院以该数额为准。至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工资数额1204.6元,双方均未对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景丰货运部要求陈政东退回79元以及赔偿828元的诉请并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黄江景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政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3.33元;二、限原告东莞市黄江景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政东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工资1204.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黄江景丰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黄江景丰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观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