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家浪与冉涛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浪,冉涛涛,钟乐平,程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浪,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阳县郑场镇大楠村莲花金丰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涛涛,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阳县郑场镇卧龙村堡上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乐平,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阳县郑场镇卧龙村新龙组*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红,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阳县郑场镇下街*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负责人何进,经理。上诉人王家浪因与被上诉人冉涛涛、钟乐平、程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下午,冉涛涛、程永红等到曾小进家做客并一同饮酒。当晚19时许,冉涛涛从程永红处取得钟乐平所有的贵CE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钥匙并驾驶该车从绥阳县郑场镇麻家坝向郑场镇街上方向行驶,车上搭乘程兴楠和程永红,当行驶至绥阳县郑场镇乐阳溪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家浪驾驶的搭乘郑小芬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王家浪、郑小芬、冉涛涛、程永红、程兴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冉涛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家浪承担次要责任,郑小芬、程永红、程兴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家浪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9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9天,用去医疗费229774.59元。2014年7月2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1、王家浪右侧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43000.00元;2、王家浪2013年9月28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肢体肌力下降评定为伤残四级,所受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3、王家浪目前行走、进食、穿衣、洗澡、大小便等均需他人协助完成,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45分。根据上述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关于护理程度的分级,综合评定,王家浪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肢体肌力下降,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王家浪于2011年8月2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为挖掘机,作业内类别为场内机动车驾驶作业。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但未提供其相关从业情况、收入证明以及居住情况。2014年8月27日,王家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冉涛涛、钟乐平、程永红连带赔偿其损失1091742.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冉涛涛、钟乐平、程永红按80%的比例赔偿。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郑小芬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贵CE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钟乐平,该车一直由程永红管理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冉涛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CE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在行驶过程中与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家浪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冉涛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永红作为贵CE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明知冉涛涛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已饮酒,仍放任其驾驶车辆,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王家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冉涛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贵CE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家浪请求的医疗费229774.59元、续医费4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分别有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疗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王家浪受伤住院并于2014年7月28日确定伤残等级,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费按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王家浪主张误工费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733.00元计算,虽提供了准操项目为挖掘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提供其具体从业情况和从业收入的相应证明,其请求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王家浪身份是农民,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2995.00元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32995.00元÷365天×298天=26938.4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6938.40元予以支持。王家浪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之规定,王家浪受伤住院110天,因致残生活不能完合恢复自理,导致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关于护理程度的分级规定,因伤致残导致部分护理依赖的,其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可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王家浪主张定残后护理费的赔偿比例依据充分,应予确认;但其对护理费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774.44元,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误,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758元计算为宜,王家浪住院1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8758元÷365天×110天=8666.80元),对王家浪受伤致残后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和比例正确,但亦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758元计算,应为(28758元×20年×50%=287580.8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中的296246.80元予以支持;王家浪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00元,应按实际住院的110天计算,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3300.00元予以支持;王家浪主张营养费43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家浪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促进身体恢复,虽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但结合王家浪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酌情支持2000.00元;王家浪因伤分别致身体四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王家浪户籍所在地为郑场镇大楠村,系农村户口,其以从事挖掘工作居住于绥阳县城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330672.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计算方式错误,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家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5434.00元×20年×71%=77162.80元);王家浪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创伤,应予抚慰,但5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00元;王家浪受伤需要就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之规定,其主张交通费500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酌情支持1000.00元。王家浪主张其摩托车损失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事发后钟乐平自愿补偿王家浪现金10000.00元,不计入赔偿款。冉涛涛以其系无偿帮工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程永红明知无驾驶证和酒后驾车的危险性,未对贵CE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严加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放任作用,应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钟乐平作为贵CE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已按规定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冉涛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享有对冉涛涛的追偿权。据此判决:一、王家浪的损失:医疗费229774.59元、续医费43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合计278074.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268074.59元由冉涛涛按40%的比例赔偿107229.84元,程永红按20%的比例赔偿53614.91元,王家浪按40%的比例自行承担107229.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王家浪的损失:误工费26938.40元、护理费296246.80元、残疾赔偿金7716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43314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323148.00元由冉涛涛按40%的比例赔偿129259.20元,程永红按20%的比例赔偿64629.60元;王家浪按40%的比例自行承担129259.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王家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对王家浪进行赔偿后,可对冉涛涛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788.00元,已减半收取2394.00元,由冉涛涛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家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在对上诉人损害项目标准计算本就不公平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程永红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答辩人将车钥匙交给上诉人,但当时答辩人处于醉酒状态,是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的。二、原判认定的误工、营养、精神抚慰金、护理项目的计算标准存有瑕疵。三、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冉涛涛、钟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二审期间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有二,一是冉涛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二是王家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购买交强险,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范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冉涛涛负主要责任、王家浪负次要责任。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所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恰当,应予认定。原判根据该事故认定结论并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明确由王家浪承担自己损失交强险保险限额外40%的责任,程永红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王家浪要求改判由其承担自己损失30%的上诉主张及程永红所持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王家浪住院理疗和伤残评定的等级支持其误工、营养、精神抚慰金、护理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家浪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程永红答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家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