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建康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康,徐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732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康。委托代理人陶高欣。被执行人徐振清。原告李建康与被告徐振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1、被告徐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康报酬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振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建康,原告李建康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徐振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建康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065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8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至被执行人徐振清户口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振清母亲病逝,父亲已离家出走,在平望无宅基地住房,在平望镇莺湖村亦无其他补助款或其他收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振清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振清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建康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两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人,责令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