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尚某某、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小名“羊娃子”),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尚某某、冀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冀某某叫来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刘某、刘某某、席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帮忙在灵宝市故县镇舜和家园强行挡车。2014年9月15日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下楼开宝马车时,王某安排尚某某叫上张某某、杨某、刘某、刘���某、席某某将周某某宝马车挡住,在强行夺宝马车钥匙时发生冲突,被害人周某甲(周某某儿子)闻讯下楼,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厮打,杨某从三菱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张某某、杨某等五人持砍刀将周某某、周某甲二人砍、打致伤。经鉴定,周某甲、周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借条及车辆抵押手续、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二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3万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与周某乙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尚某某及冀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灵宝市故县镇舜和家园强行挡车,后冀某某又叫来被告人杨某及张某某、刘某、刘某某、席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帮忙。2014年9月15日9时许,在周某某(周某乙亲属)开车时,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尚某某、杨某及张某某、刘某、刘某某、席某某将周某某及所开宝马车挡住,在强行夺取车钥匙时发生冲突,周某甲(周某某儿子)闻讯到场,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与张某某、刘某、刘某某、席某某五人持砍刀将周某某、周某甲二人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周��甲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父亲代表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对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谢某某、朱某、罗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伤情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伤害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的事实;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赔偿及谅解情况;5、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同案犯张某某、冀某某、席某某、刘某某、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尚某某、杨某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屈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