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贵平、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99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30日生育儿子路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原告规劝,被告还对原告殴打,被告做事,也不与原告商量,2012年12月分居至今,请求离婚,解决儿子抚养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儿子由谁抚养;3、有无共同财产以及债,如何分割。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2日结婚,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路某某于1999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03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30日生育儿子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是分居时间,原告认为分居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称2013年6月原告回家生活十几天,2013年12月回家住过一天,原告认可2013年6月回家生活过,但认为2013年12月是被被告拽回去的,不是本人意愿。原告承认2014年被告给其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于1999年举行婚礼仪式,一起共同生活,经过三年多补办结婚登记,说明两人是经过认真考虑后才决定结婚的,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生育儿子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现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和抚养子女期间已经积累起了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偶有争吵,也是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两个人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生活中的矛盾完全可以解决。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