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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沈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沈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沈靖,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侯审,2012年2月6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沈靖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黄沈靖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沈靖及其辩护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沈靖在云阳县云江大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渝F6U8**“隆鑫”牌摩托车盗走。黄沈靖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打磨后,以2300.00元价格卖给了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088.00元。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黄沈靖多次容留何某甲和何某乙在自己位于云阳县人和镇家中吸毒。同年11月25日10时许,黄沈靖再次提供毒品容留何某甲、何某乙、冉某某(系被告人同居女友)与自己共同在家中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上述四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检,四人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牟某某、冉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沈靖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沈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沈靖明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沈靖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沈靖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沈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黄沈靖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沈靖的犯罪所得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先锋人民陪审员  顾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