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远付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付,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杨远付,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筑,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祥文,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远付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天麻公司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远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筑、被告天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付诉称: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国家扶贫资金投资的扶贫开发项目,大方县扶贫办在星宿乡投入500万元扶贫资金,旨在合理的开发和利用现有资源,尽快使一部分贫困农民先富起来。被告以其拥有雄厚资金和技术自居,主动与原告协商并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被告负责提供优质天麻种、优质伴生菌,提供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具体包括技术培训、指导、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等)。为确保双方的利益,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种植的天麻在次年12月份前采收完毕后,所产天麻全部按2︰8的比例分成,被告占2,原告占8,若原告方应得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被告方负责补足。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后,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开垦了数亩荒山草坡,收集和砍伐了大量树叶、木材,共按照标准和要求种植了3710平方米的天麻,根据每亩种植40个平方米的要求,折合面积为92.75亩。整个栽种过程中,为了起到更好的示范作用,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亲自栽种了数箱作为标本和示范。栽种及采收未完成,被告先后将扶贫办投入的资金都划进了自己的账户,扶贫资金到手后,被告弃原告于不顾,不派技术员指导,对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不闻不问,甚至向原告提供了劣质的天麻种、伴生菌,导致原告一年的辛苦全部化为乌有,该项目的实施占用了原告大量的荒山和土地,导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却一无所获。原告发现天麻绝收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却避而不见,推三阻四,在县扶贫办、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催促下,被告被迫到栽种现场进行测产,专门针对其亲自栽种的示范箱进行实测的结果是几乎绝收,被告自此更是拒原告于千里之外。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种植天麻赚取利润是假,借鸡生蛋是真。在整个天麻种植、管理、采收过程中,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绝收。被告表面上要承担每平方米不低于60元的补偿,但实际上被告是在利用从县扶贫办得到的500万元扶贫资金做人情,利用这500万元赚取更多的利润,因被告管理不当、其技术人员不到岗到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60元每平方米的保底价格赔偿原告3710平方米共计22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麻公司辩称:一、2011年,天麻公司为了帮助星宿乡人民政府完成天麻种植试点项目,与星宿乡部分农户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按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补足并不是无条件的。因天麻公司与种植农户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补足,所以很多种植户认为实施不实施种植义务都有钱赚。天麻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指导种植天麻的过程中发现部分种植户不按技术规范选址、制箱备料,有的种植户将天麻公司发放的麻种不播种,而是拿到市场上去卖。天麻公司将上述问题向星宿乡人民政府汇报,要求政府督促农户整改,但政府在接到天麻公司的报告后并没有要求农户整改。在这种做不做都有60元每平方米的思想下,部分种植户对天麻公司的指导不给予配合,不按照天麻公司的要求提供种植计划、制箱、备料、栽种和管理,到天麻成熟采收季节结束,就说自己没有收成,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按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给予补足。根据种植合同,天麻公司按60元每平方米的补足并不是无条件的,种植户必须按照天麻公司的要求提供种植计划,按天麻公司的要求完成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并且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天麻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义务是提供种子和技术管理指导,而不是代替种植户实施该项目。该项目的种植户黄伟家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天麻种植,在被告的技术和管理指导下获得了丰收。黄伟家的成功足以证明天麻公司提供的种子是优质的,技术和管理指导也是正确的。另外为了提高繁殖零代种的技术,方便今后工作的研究,公司每年繁殖的零代种都会用福尔马林浸泡,被告提供给种植户种植的零代天麻种子至今保存完好,可以进行鉴定。在该项目实施中,天麻公司多次集中种植户采取上课和现场演练的方式进行培训,将天麻的种植技术向种植户示范过无数遍。天麻公司只是提供种子和技术管理指导,只要天麻公司提供的种子合格,技术和管理指导得当,天麻公司的义务便履行完成,负责制箱、栽种、管理等具体种植工作的是种植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种植计划,没有向天麻公司要求技术或管理帮助,对天麻公司的检查验收不配合的是种植户,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违约,责任不在天麻公司。三、2012年5月至6月两个月大方县连续降水,长时间的雨水,影响天麻生长,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远付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远付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麻种植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3710平方米的天麻,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赔偿原告60元。天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上约定的面积只是约定面积,不是原告实际种植面积。2、天麻种植测产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种植,经星宿乡人民政府组织测产,测产的结果是原告种植的天麻绝收。天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乡政府和扶贫办的公章,测产纪录并没有天麻公司的人参与,是否绝产,天麻公司不知道,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按照天麻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栽种。3、大方县财政扶贫资金县级验收意见单、扶贫资金项目抽查到户花名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补助金发放到户花名册,用以证明原告的天麻种植面积是3710平方米。天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种植面积是3710平方米。4、证人黄朝勇证言,证明天麻公司向农户提供的密环菌量不足,天麻公司没有派人进行指导,天麻绝收。天麻绝收后,种植户曾经向星宿乡人民政府、大方县信访办、毕节市信访办和贵州省信访办反映过。在证人黄朝勇与天麻公司签订天麻种植合同进行天麻种植期间,王万军家的天麻种植成功,王万军不是和天麻公司签订的种植合同。证人杨远江证言,证明天麻种植要求是2011年7月份下密环菌,但是天麻公司到11月才拉来密环菌,密环菌数量也不够。天麻公司的麻种质量有问题,我要求天麻公司给我换,第一次给我换了,第二次天麻公司说没有问题,要我继续种植,天麻种植绝收原因是麻种质量不好和密环菌少的原因导致的。2012年12月我们叫天麻公司的郭祥文经理来采收,他说会来采收,但一直没有来采收。天麻公司在后期技术管理上没有派技术人员来指导。云丰村支书王万军向其他天麻公司同期种植的天麻获得了成功。证人黄伟证言,证明天麻公司和农户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与黄伟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50亩的土地,之后天麻公司改成40亩,我的天麻栽种面积是1600平方米,天麻公司给我们培训时说每平方米产5斤天麻,但我的天麻只收成了1372斤,卖给天麻公司1350斤,获得27,000元。天麻公司认为黄朝勇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证人说的签字领密环菌是真实的,其他的不真实。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证人杨远江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杨远江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真实的部分是证人签字领取麻种和密环菌是真实的,其他不真实,密环菌最晚发放是9月,而不是证人所说的11月,证人杨远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证人黄伟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黄伟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真实的部分是黄伟的天麻有收成和卖给天麻公司是真实的,其他部分不真实,证人黄伟把自己当成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作证言难免有偏袒原告杨远付的情况。被告天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种子图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种子保存的样本。原告杨远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种子不能证明是原告种植的种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雨露计划登记表及天麻种植技术标准,用以证明天麻公司与星宿乡政府签订天麻种植合同后,为了更好实施该项目,天麻公司的技术人员郭祥文培训了天麻种植户五天,培训期间向种植户发放了种植标准。原告杨远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培训时间不足一天,天麻种植技术标准也没有发放到原告手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现场技术培训图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技术人员到天麻种植现场传授天麻种植技术。原告杨远付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黄伟家天麻照片7张、收款收据1张、黄伟与天麻公司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给种植户的同一批种子在黄伟家获得成功,黄伟家天麻收成后,并没有将天麻全部卖给天麻公司,被告提供给种植户的天麻是合格的。原告杨远付对图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图片中的天麻是否是黄伟家的,无法确定,对录音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也与本案没有关系,测产记录中,黄伟家的天麻每平方也只有1.2斤左右,基本算绝收。5、大方县2012年5至6月历史天气打印资料,用以证明2012年5月至6月两个月大方县连续降水,长时间的雨水,影响天麻生长,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杨远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提供原始资料质证,且该证据与第4组证据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杨远付提供的3组书面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2、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照片和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但与黄伟的当庭证言相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已经被黄伟当庭证言否认,因此,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相同时间段、相同地点黄伟和王万军有收成,因此2012年5、6月的雨水不是天麻绝收的不可抗力原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天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杨远付作为乙方签订了《天麻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责权与义务:甲方参与选择种植区域,提供优质天麻种及伴生菌种、消毒剂、增产保湿剂以及天麻种植的全套种植技术,保底回收所产天麻。条款如下:1、为保证大方天麻的优秀品质,主要提供大方优质麻种(零代或一代,零代种每平方米40-60粒,重量约200克-400克,一代种30-50粒,重量约300克-500克)和优质伴生菌,采用林下仿野生无性繁殖方法(为了连片、突现规模、过度有空地亦可种植)。2、甲方提供系统实用的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可采取现场传授和集中培训的方法,确保乙方在短期内熟练掌握。3、公司将按市场价回收天麻(每公斤最低收购价为20元),不足部分,甲方按60元的标准补足。4、甲方指定乙方在天麻种植时段内完成所承担的种植面积(2520平方米),并在次年12月份以前采收完毕,若遇凝冻,可再延长2个月。5、经专家组论证后,若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技术问题造成的损失,责在甲方。乙方:按甲方所定的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无偿提供所需的劳力、土地以及所需的木叶、木材等,并按甲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条款如下:1、乙方先向甲方提供种植计划、并严格按甲方所提供的技术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制箱、备料、栽种、管理、采收工作。不按甲方要求自行栽种或不在规定的时段里完成任务,责在乙方。甲方将不作保底补偿。2、在甲方指导下做好日常管理工作(防盗、防火、防人畜践踏)。若配合不积极,因上述原因造成天麻减产、绝收等损失,责在乙方,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并追究乙方责任。3、在备料、栽种、管理、采收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力均计算为乙方的投工投劳,甲方不予补偿。4、天麻成熟后必须在甲方指导下采挖,擅自采挖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给予赔偿。5、所产天麻按比例分成后以当年市场价优先交回甲方收购,不得私自出售。二、利润分配:所产天麻按2︰8比例分成,甲方2、乙方8,若乙方分成部分按当年市场售价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甲方补足。三、违约责任:违约方将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相关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若因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损失,将不属甲乙双方的违约范围。”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发放了天麻种子,并进行种植技术培训,发放了天麻种植技术标准,进行现场种植技术指导。杨远付根据天麻公司的指导将天麻进行栽种。到天麻采收季节,天麻公司没有要求杨远付对种植的天麻进行采挖,也没有对杨远付种植的天麻进行收购。根据大方县扶贫办、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天麻公司进行验收,杨远付种植的面积是3710平方米,且验收合格。由于种植户反映天麻绝收,2013年3月23至25日,经大方县扶贫办、天麻公司、星宿乡人民政府、项目涉及的五个村、部分农户对星宿乡峻岭村、云峰村、龙山村、松树村、漆树村、麻岭村的69户天麻种植户中抽样调查了33户,抽样面积90平方米,测得产量86.38斤,平均每平方米产量0.95斤。其中原告杨远付每平方米的产量为0.05斤,几乎属于绝收。此后,由于种植户多次反映,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按10元每平方米对种植户进行补偿,其中原告杨远付按3710平方米进行补偿,共获得补偿款37100.00元。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远付种植天麻的实际面积是多少平方米;原告杨远付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杨远付与天麻公司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种植回收合同,天麻公司负责提供种子、技术指导及回收,杨远付负责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杨远付的种植面积,虽然双方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约定杨远付的种植面积为2520平方米,但星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农户补助资金发放清册》上明确载明杨远付的种植面积是3710平方米,且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农户补助资金发放清册》是天麻公司从星宿乡人民政府领取该项目500万元扶贫资金的依据;因此,对杨远付提出其天麻实际种植面积是3710平方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天麻公司辩称杨远付种植天麻的实际面积没有达到杨远付所主张的3710平方米,但未能提供杨远付种植天麻实际面积的证据,并且在庭审中称双方原来签订的《天麻种植合同》已经作废,杨远付所主张的3710平方米的天麻种植面积只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杨远付对其主张的天麻种植面积提交了相应证据,天麻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天麻公司提出杨远付种植天麻的实际面积没有3710平方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天麻公司必须于2012年12月前采收完毕,若遇凝冻,可再延长2个月,天麻公司按市场价回收天麻,天麻公司与杨远付按2︰8比例分成,天麻公司占2,杨远付占8,若杨远付的分成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天麻公司补足。天麻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回收天麻和按每平方米60元补足的义务,已经违约。但是,杨远付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种植合同约定的制定种植计划、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杨远付要求天麻公司按每平方米6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的部分为每平方米30元。星宿乡人民政府已经补偿了杨远付每平方米10元,天麻公司应再赔偿杨远付每平方米20元,因此,天麻公司应赔偿杨远付的金额为:3710平方米×20元/平方米=74200.00元。对被告天麻公司关于大方县2012年5、6月连续降雨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天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5、6月大方县连续降雨;其次,天麻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大方县2012年5、6月连续降雨是造成杨远付天麻绝收的不可抗力原因;再次,在相同时期、相同地段,黄伟种植的天麻有收成和王万军种植的天麻获得了丰收,足以证明大方县2012年5、6月即便有连续降雨也不会造成天麻种植绝收,综上所述,被告天麻公司关于大方县2012年5、6月连续降雨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天麻公司辩称有的种植户将天麻公司发放的麻种不播种,而是拿到市场上去卖,天麻公司将上述问题向星宿乡人民政府汇报,要求政府督促农户整改,但政府在接到天麻公司的报告后并没有要求农户整改。对该抗辩意见,天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抗辩中提到的“种植户”即是本案的原告杨远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天麻公司辩称黄伟在栽种中已经获得成功,但黄伟在本案原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其种植了1600平方米,收成只有1375斤,平均每平方米收成不到1斤,并没有达到每平方米收成5斤的预期目标。而且,即使黄伟的天麻种植获得成功,也不能当然的推定杨远付的种植就是成功的。因此,该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远付7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00元,由原告杨远付负担2984.00元,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卫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