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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冷金荣诉被告毛善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金荣,毛善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冷金荣,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善国,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楼。代表人赵淑才,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瑞杰,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金荣诉被告毛善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胜、被告毛善国、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金荣诉称,2015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毛善国驾驶鲁QY22**号五菱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源乡东五湖村附近路段,与前方原告冷金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孙雨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分别相撞,致原告冷金荣受伤、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善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金荣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毛善国支付7000元治疗费。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3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善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冷金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我承担的我承担,对原告冷金荣说我垫付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毛善国为其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对事故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在证据合法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原告冷金荣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毛善国驾驶鲁QY2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泉源乡东五湖村附近路段,与对行前方原告冷金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孙雨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分别相撞,致原告冷金荣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50302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毛善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孙雨勤、冷金荣无事故责任。原告冷金荣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毛善国系鲁QY2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与保险期间。原告冷金荣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8743.6元(含被告毛善国垫付费用7000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侧筛板骨折、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原告冷金荣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梅英之损伤误工损失90日。原告冷金荣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仲星牌电动三轮车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评估,天诺价格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临天评字(2015)第2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16日的损失金额为1410元。原告刘梅英支出鉴定费5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冷金荣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293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冷金荣出生于1956年5月15日,其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8743.6元、误工费50元/天×110天=5500元、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鉴定费510元、车损141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32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935元计款29310.6元。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冷金荣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有连号;认为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施救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认为车损及交通费过高;认为根据原告冷金荣的身份证信息和国家相关规定,女性超过55周岁没有误工损失,医疗费超过一万元限额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认为法医鉴定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毛善国对原告冷金荣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赔偿明细无异议。原告冷金荣认可被告毛善国垫付费用7000元的事实;原告之女孙雨勤亦到庭表示同意由其母、原告冷金荣主张车损并放弃其他索赔权利。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鉴定、评估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冷金荣与被告毛善国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冷金荣损失外,被告毛善国自愿按责任一次性赔偿、补偿原告冷金荣剩余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复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500元,经与其垫付费用7000元折抵后,被告毛善国尚应赔偿原告冷金荣损失计款人民币5500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当庭付清;二、原告冷金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与被告毛善国之间因本次事故涉及的相关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不再另行追究;三、案件受理费535元,原告冷金荣自愿负担。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冷金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毛善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孙雨勤、冷金荣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冷金荣在与被告毛善国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毛善国的相应赔偿。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Y22**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冷金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冷金荣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善国赔偿。鉴于原告冷金荣已与被告毛善国就除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外的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予确认,现仅对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损失部分进行审核、处理。原告冷金荣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抗辩原告冷金荣年龄超过55周岁没有误工费不当,不予采纳;原告冷金荣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18743.6元并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冷金荣主张的误工时间、车损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评估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冷金荣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冷金荣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支持600元。据此,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1.5元(按原告误工90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1036.35元(按原告住院21天并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车损1410元、交通费600元计款17487.85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冷金荣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冷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748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冷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由原告冷金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