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四川广汉强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汉强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中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汉强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人四川广汉强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4)成铁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上诉人核二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核二三四川分公司系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有营业执照。2009年,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工程四项目部签订《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成灌线安靖火车站台风雨棚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2009年8月31日,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该协议第8条规定“乙方(强力公司)应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如出现意外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2009年9月16日,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定作物为成灌线安靖火车站台风雨棚钢结构(包括钢结构基础预埋件、钢结构内混凝土、防腐涂层、电线电缆、灯具、排水管除外)的所有项目,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中的规格、型号和要求加工制作,数量暂定为1082吨(实际数量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中计算数量包干,当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未发生变更,按定作人图纸承揽加工的钢结构实际数量视为1082吨,如图纸发生变更,正负5%双方自行消化,超出部分另行计算);开始工作的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结束工作的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价款总额7275574.45元(含税价,加工安装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同时约定承揽人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向定作人支付未交付定作物总价3%的违约金,不能交付定作物的应当向定作人支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总价5%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定作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支付总值10%的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定作物总价3‰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承揽人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支付定作物总价5‰的违约金。强力公司制作完成了全部钢结构后,开始进入安靖车站进行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内,由于钢结构基础预埋件等没有完成,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安装工作延误。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2月9日,强力公司向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发出联络函40张,内容为因定作物不能运进施工现场而产生的二次转运、租赁费、误工费等共计191210元,由核二三四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宋建斌签字确认。2009年11月28日,强力公司代理人马天容与宋建斌签订《安靖站雨棚结构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图纸变更后增加价款为824705.05元,并备注:“1.A36-A42轴线由于已安装,到时候要处理再与施工班组协商价格事宜。2.最终重量以实际决算重量为准”。2009年12月25日,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向强力公司发出《关于安靖车站钢结构风雨棚工程檩条安装及三站台、一站台12-28轴线焊接工程量等的工作安排》,将部分安装工程另行安排施工。2010年1月1日,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与谢德刚签订《安靖火车站钢结构风雨棚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调整的安装工程交由谢德刚承包,价款为428804元。2010年2月10日,强力公司从施工现场撤场,部分安装工作未完成,双方未就合同进行结算。同年10月22日,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与余和平签订《安靖火车站钢结构风雨棚油漆防腐》合同,约定余和平对安靖火车站钢结构风雨棚所有生锈处进行油漆防腐,价款为9万元。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为强力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共计116574.75元。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对帐单,但对合同价款未予确认。2013年10月9日,强力公司向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发出对帐单,同年11月29日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就对帐单向强力公司发出了回复意见,双方未就应付款项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已向强力公司支付了7589001元。2010年1月20日,强力公司安装工人陈洪友在施工中被铁路接触网高压电吸引击中当场死亡。2010年1月24日,强力公司与陈洪友直系家属及委托代理人陈亮堂、杨淑芳签订《死亡赔(补)偿协议》,由强力公司一次性付给死者家属300000元现金。2010年1月25日,由死者父亲陈亮堂、母亲杨淑芳出具收据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广汉强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陈洪友工亡赔偿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内容为安靖车站风雨棚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两部分,其中钢结构的制作是合同的主要部分,所有合同条款均明确表述双方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关系。钢结构的制作部分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的义务本应在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后即履行完毕,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要求承揽人将定作物在指定场所安装好方为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此安装部分是定作人对于定作物交付的要求,属于定作活动的延续,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定作合同本身就是承揽合同其中的一种合同类型,因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由于该合同确系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将其所属法人承接的工作转包给强力公司而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定作合同转包的法律后果是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非转包的合同无效,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有效,应受合同约定约束。(二)关于工程价款是否欠付或者超付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7275574.45元(含税价,加工安装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2009年11月28日强力公司代理人马天容与核二三四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宋建斌签订《安靖站雨棚结构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价款为824705.05元。该签证单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后的结算,而是产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其内容为钢结构用材规格的变化和油漆的增加以及运费,并非定作物的数量变化,其性质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变更达成的协议,故不应受合同约定的“数量暂定为1082吨(实际数量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中计算数量包干,当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未发生变更,按定作人图纸承揽加工的钢结构实际数量视为1082,如图纸发生变更,正负5%双方自行消化,超出部分另行计算)”内容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安靖站雨棚结构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中价款的约定,将合同价款增加了824705.05元。联络函40张产生的误工、转运、租赁等费用191210元系强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必须额外支出,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应予支付。由于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且均认可尚有部分安装工作未完成,故应付合同工程款项为合同约定价款加上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增加款项减去未完成工作部分价款减去应扣减款项。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主张未完成工作价款为428804元,提供了与第三方谢德刚签订的《安靖火车站钢结构风雨棚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并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而强力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合同未完成部分价款为428804元,此部分工程款项因非强力公司所完成,应从合同应付款项中扣除。关于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主张油漆防腐价款9万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的意见,由于强力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的对帐单中认可产生了补漆费用但未确定具体金额,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举出了与第三方签订的补漆合同及付款凭证,强力公司虽然提出反对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该笔9万元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为强力公司代扣代缴税金共计116574.75元,按合同约定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提出一站台42轴线未安装工程价款8470.55元应予扣除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应付强力公司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款为7275574.45元+824705.05元+191210元-428804元-90000元-116574.75元=7656110.7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已付强力公司7589001元,故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尚欠付强力公司67109.75元,应予支付。(三)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认定。关于强力公司主张核二三四川分公司违反约定故意隐瞒了该工程涉及铁路营运线施工的重要事实,且未按照《成都铁路局营运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强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恶意欺诈的行为,且合同中的施工场所为公开场所安靖火车站,其是否营运的状况强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知悉的;《成都铁路局营运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是铁路企业内部的管理规章,在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情况下,不能对本案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强力公司主张核二三四川分公司违反约定,故意隐瞒了该工程涉及铁路营运线施工的重要事实,且未按照《成都铁路局营运线施工及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因对方违约导致工期延误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为风雨棚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合同7.1.1条约定首批定作物在10月0日交付,其余批次根据工程进度按需供货,2009年11月30日全部完成供应。由于10月0日并不存在,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定作物应根据工程进度按需供货。风雨棚的安装必须在地面基础完成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这一条件尚不具备,是整个合同工期延误的原因。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强力公司迟延交付了定作物,相反,核二三四川分公司通过40张联络函签证认可制作好的钢结构不能进入安装现场而产生了误工、转运、租赁等费用,能够证明强力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但由于施工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进场安装。因此,强力公司不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强力公司制作好的钢结构因场地原因不能进入安装现场,应视为核二三四川分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11.2条“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定做人向承揽人支付定作物总价3‰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承揽人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已通过签证认可支付强力公司191210元的转运、租赁、误工等实际损失,故还应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24300.84元。2009年12月25日,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向强力公司发出《关于安靖车站钢结构风雨棚工程檩条安装及三站台、一站台12-28轴线焊接工程量等的工作安排》,将部分安装工程另行安排谢德刚施工。尽管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声称系强力公司延误工期拒绝施工造成,但并未举证;相反,联络函证明强力公司到2010年2月仍在现场施工。因此,核二三四川分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单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11.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定作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支付总值的10%的违约金”,但因核二三四川分公司的原因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为428804元,该条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予以调整的请求,确定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应向强力公司支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金为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10%即42880.4元。按照合同2.3.4条的约定,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向强力公司支付价款的最后期限为钢结构安装完成一年后,而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价款,故应按合同11.3条“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支付定作物总价5‰的违约金”的约定,向强力公司支付40501.4元的违约金。强力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1000元、资金占用费572528元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强力公司工人陈洪友死亡赔偿是否应由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承担的问题。陈洪友系强力公司雇佣的安装工人,与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应由强力公司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无对强力公司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反之这些义务应归于作为雇主的强力公司。因此强力公司认为垫付陈洪友的死亡赔偿款363504.5元应由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强力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67109.75元;(2)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强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7682.64元;(3)驳回强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核二三四川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94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60元,共计39901.95元,由强力公司承担17145.95元,由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承担22756元。上诉人强力公司上诉称:(一)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未告知涉案安装工程为铁路既有线施工(即营业线带电施工),隐瞒重大信息,属根本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其在组织指挥施工前未对安装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及采取安全防护等措施,从而造成强力公司施工人员被铁路接触网高压电吸引击中死亡,因此强力公司垫付的工人死亡赔偿款363504.50元应由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承担;(二)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并未在一审中主动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此一审判决未经当事人申请,调低违约金比例不当;(三)一审法院仅凭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与谢德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即认定本案未完工程价款为428804元,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2488.05元;(3)判令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57454.74元(含垫付的工人死亡赔偿款363504.50元)。核二三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不清楚是否为铁路既有线施工,强力公司应对此提供证据,而且强力公司是在勘查现场后签订的合同,对施工现场情况应该了解,因此不存在隐瞒信息;双方签订有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强力公司应对自身人员进行安全防护培训,且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也无法确定通电时间,因此发生工人死亡事故理应由强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违约金性质为补偿损失,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申请调整,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思表示;由于强力公司未完成安装工程,致使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另行与谢德刚签订合同完成安装,因此一审判决以该合同价款认定未完工程价款正确。上诉人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上诉称:(一)《安靖站雨棚钢结构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是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不是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现场管理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就是认可图纸变更后所增加工程款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二)由于错误认定增加了工程款,导致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错误,实际情况是强力公司已经超领工程款752011.15元,应予以返还;(三)原判决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事实是强力公司根本不可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制作和安装工作,因此判决由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予以主张。强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签证单是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是正确的;由于安装现场不符合进场条件,从而导致强力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施工,而且不知是营业线施工,出现了伤亡事故,客观上也造成了工期延误,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应由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正确。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和强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就案件事实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钢结构图纸变更后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定作物的数量变化在5%以内不另行计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11月28日单独签订的《安靖站雨棚结构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确认了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价款824705.05元,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二》中,再次确认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824705.05元为强力公司的应收款项之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安靖站雨棚结构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和《对账单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图纸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合同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合同价款824705.05元,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款不实。故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提出不能将《安靖站雨棚结构图纸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视为增加了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主张。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对增加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计算的应付工程款正确,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提出强力公司应返还超领工程款752011.15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主张。(二)关于本案中未完工程的计价问题本院认为,强力公司在审理中已确认安装工作没有全部完成,因此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应将强力公司未完成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提供了与第三方谢德刚签订的《安靖火车站钢结构风雨棚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并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证实因强力公司未完成安装而另行委托所发生的安装工程费用为428804元,而强力公司则主张未完工程部分的价款不超过10万元。由于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强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未完工程价款予以证实,也未能对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所主张未完工程价款为428804元提出相反的证据,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强力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未完工程价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与强力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安靖车站风雨棚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而其中的安装工程只有在地面基础完成和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强力公司提交的由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联络函》内容表明,已制作好的钢结构因不能进入安装现场而产生了误工、转运、租赁等费用,证实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已认可强力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定作物的制作。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主张强力公司未完成合同部分的证据为该分公司与谢德刚签订的《安靖火车站钢结构风雨棚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证据内容表明其价款仅为实施安装所需费用,并未涉及另行委托制作钢结构的费用。因此,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安靖火车站风雨棚钢结构的制作部分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强力公司确已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并已实际交付核二三四川分公司。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强力公司已制作完成的钢结构确系因场地原因不能进入安装现场,且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强力公司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属于超过合同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提出强力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定作物制作并导致工期延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四)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强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强力公司与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均认为对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关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的规定就违约金的调整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公开释明正确,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明确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由于经审理后确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7275574.45元,强力公司未履行完毕部分的价款为428804元,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如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值的10%,则该约定的金额显然过分高于强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10%并无不当,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五)关于施工人员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陈洪友在实施钢结构安装过程中被铁路接触网高压电击中导致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陈洪友并非核二三四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强力公司雇佣的安装工人,与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虽然强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原铁道部铁运(2012)280号《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认为核二三四川分公司没有遵照执行该办法应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施工现场存在铁路高压电接触网是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强力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理应对本公司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要求施工人员在接触网下施工应当先行查看接触网是否带电。强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具有故意隐瞒接触网是否带电的行为,且核二三四川分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有《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强力公司)应负责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如出现意外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强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同意由强力公司代为赔偿。因此,强力公司认为核二三四川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大信息而构成违约,应赔偿因垫付工人死亡赔偿款而造成的损失363504.5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1.95元,由四川广汉强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0941.95元,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18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欣审 判 员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