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尉氏县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伟华、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伟华,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尉氏县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灿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显令,男,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伟华,男。被告蔡国周,男。被告孙付军,男。被告范相环,女。原告与被告丁伟华、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显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华、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原告以自有资金20万元向被告丁伟华投资,投资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投资收益率按约定的月收益率18‰计算,被告蔡国周、孙付军作为被告丁伟华的担保人,被告范相环、孙付军还用他们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投资期满后,被告丁伟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投资款20万元及收益,只归还投资款5.3万元,将收益给付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投资款14.7万元及收益,可被告却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丁伟华偿还原告投资款14.7万元及收益(收益率按约定的月收益率18‰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对上述投资款及收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资协议一份。2、投资凭证一份。被告丁伟华、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原告向被告丁伟华投资2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投资收益率按约定为月收益率18‰,被告蔡国周、孙付军作为被告丁伟华的担保人,被告范相环、孙付军用他的的房产做为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范相环没有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字。投资期满被告丁伟华只归还投资款5.3万元,将收益给付到2012年12月31日。现仍下欠投资款14.7万元及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收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达成协议,三被告替被告丁伟华偿还投资款9万元,原告放弃三被告的担保责任,并2015年3月3日将9万元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有效。该协议只约定了原告投资和收益,但不承担风险,该投资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原告将投资款依约支付给了被告丁伟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伟华依约只偿还了5.3万元并支付收益至2012年12月31日,现仍下欠投资款14.7万元及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收益,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替被告丁伟华偿还9万元,被告丁伟华应偿还原告投资款5.7万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日14.7万元按月收益率18‰的收益、以及2015年3月3日至还清之日5.7万元按月收益率18‰的收益。原告放弃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的担保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又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尉氏县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款5.7万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日14.7万元投资款按月收益率18‰计算的收益以及2015年3月3日至还清投资款之日5.7万元投资款按月收益率18‰计算的收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国周、孙付军、范相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丁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喜审 判 员 王子刚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瑞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