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杰与董磊、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董磊,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792号原告董杰,居民。被告董磊,居民。被告郑艳,居民。原告诉被告董磊、郑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杰、被告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董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月息3%,被告郑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并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天100元承担违约金;3、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董磊辩称,借款是事实,违约金一事不存在。被告归还的4万元,包括部分本金。月息3%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同意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本人承担。被告郑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董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郑艳对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董杰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六个月,月利息3%。借款人保证到借款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还清从2013年8月15日起,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一百元整。直至还清借款及违约金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年内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上述之诉。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董磊偿还原告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约定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30日,被告董磊偿还4万元,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应为19600元(100000元×5.6%/12×4倍×10.5月),超出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204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借款中,虽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郑艳对借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杰借款本金796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艳对被告董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董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