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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生辉与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郑生辉,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系个体工商户“珠海市南屏山泰机械模具厂”的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605X。被告: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桂香,执行董事。原告郑生辉诉被告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生辉诉称:被告巨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委托原告郑生辉加工产品。原告郑生辉按约定将产品加工后分批交付给被告巨成公司。被告巨成公司收取产品后对原告郑生辉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工产品的数量、价格等进行核对,并签署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对帐单和2014年5月对帐单予以确认。对帐单签订后,被告巨成公司本应按约定支付款项,然而,原告郑生辉多次催告,被告巨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为维护原告郑生辉的合法权益,原告郑生辉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巨成公司支付原告郑生辉货款人民币29186.2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货款2918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巨成公司承担。原告郑生辉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两份对账单复印件,发票。被告巨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生辉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珠海市南屏山泰机械模具厂”。原告郑生辉以珠海市南屏山泰机械模具厂的《电脑锣加工对账单(2013年12月-2014年4月)》、《电脑锣加工对账单(2014年5月份)》复印件为依据,主张被告巨成公司欠原告郑生辉的货款7454.60元、21731.60元,而对账单上只有“王朝雄”、“刘红”签名,没有被告巨成公司印章。原告郑生辉在庭审中称“王朝雄”、“刘红”为被告巨成公司财务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此外,原告郑生辉提交了两张发票存根联,为原告郑生辉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认被告巨成公司欠原告郑生辉款项的直接证据。原告郑生辉没有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巨成公司对原告郑生辉主张的欠款事实具有确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郑生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郑生辉主张的欠款事实不能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生辉主张与被告巨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巨成公司欠其货款为29186.2元,但不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事实不能作出认定,原告郑生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生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郑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黄玉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