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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林宏伟与朱元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伟,朱元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77号原告林宏伟,男,生于1967年5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朱元见,男,生于1959年3月5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宏伟诉被告朱元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伟、被告朱元见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伟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9月26日开始,被告朱元见以做工程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因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元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每月100,000元的利息过高,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朱元见以工程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林宏伟的人民币现金叁佰壹拾万元整。小写(3,1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3年9月26号起到2013年10月26号前归还不误。”同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和光大银行分别汇给原告1,3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核实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借款时间暂定半年为期限,每月18号付息拾万元整不误。原叁佰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作废”。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再次核对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同时注明,一个月归还,每月利息100,000元,原所有借条一律作废。现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银行账户明细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起向原告借款且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元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宏伟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由被告朱元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宏伟借款利息,此款从2013年9月27日起,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朱元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杨恒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 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