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魏本利与魏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本利,魏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本利,男,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本利因与被上诉人魏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魏本利一审诉称:2007年5月8日,其与魏挺签订协议,约定:、将卫华家具厂交给魏挺经营、管理,家具厂的以前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魏挺继承;、魏挺在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30000元;、魏挺在城区内购买住房一套由魏本利居住;、魏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其按照协议约定将卫华家具厂交给魏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魏挺未按双方协议履行。请求判令解除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诉争已经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魏本利的起诉。魏本利上诉称:本案与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1733号案件不同,其本次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依据的是魏挺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2012)泗民一初字第1733号案件其起诉依据的事实是魏挺欲出卖案涉家具厂固定资产,最终结案也是其撤诉结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的除外情形。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挺承担。魏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纠纷已由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且魏挺已提供了履行交付15万元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魏本利主张其两次起诉并非针对同一事实及理由。审理认为,魏本利于2012年8月9日提起诉讼,经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泗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调解书。前诉与本案诉争纠纷双方当事人为魏本利、魏挺,诉讼标的为2007年5月8日协议,前案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该协议,与本案诉讼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相同。故,魏本利关于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魏本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