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钟金城与刘树生、廖永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城,刘树生,廖永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钟金城,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陂头镇星光村。委托代理人钟富明,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树生,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陂头镇陂头村。被告廖永风,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树生妻子。原告钟金城与被告刘树生、廖永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树生于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如有违反按月息5%计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廖永风与刘树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永风与刘树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树生向原告钟金城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如有违反则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树生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树生与被告廖永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树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树生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树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廖永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树生与被告廖永风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永风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金城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廖永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树生、廖永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