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2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谢某将其牌号为沪CYL2**的轿车停至本区亭林镇大亭公路横塘港桥北侧一机耕路上,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2、2013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将其牌号为沪CYL2**的轿车停至本市奉贤区叶庄公路浦庄路路口附近,在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玲吸食毒品。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谢某经与吸毒人员陆某某电话联系后,用陆某某所给的人民币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8克,后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兴路673号-3临“庄新假日旅馆”302房间,交给陆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并从中拿出0.8克作为酬劳。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又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张某、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种类合并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