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乙、余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余某,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甲在本区金口街道艾岭村杨家湾苗圃附近,因承接修路工程一事发生争执,遂指使被告人余某、蔡某甲和“欢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羊镐把、钢管等殴打吴某甲,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甲右手第二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中段骨折,双膝关节骨挫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丙、蔡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我受伤,要求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637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12元、误工费人民币1274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谅解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0494元。主张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2、法医鉴定意见书;3、所在公司信息及证明;4、户口簿;5、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辩解意见;均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与吴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艾岭村杨家湾苗圃附近,因承接修路工程一事发生争执,遂指使被告人余某、蔡某甲和“欢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羊镐把、钢管等殴打吴某甲,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甲右手第二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三掌骨中段骨折,双膝关节骨挫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在武汉鑫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监事一职,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1637元;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其父母均出生于1956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坐牢出来以后,找关系接了艾岭村村部的一个苗圃基地修路送石料的工程。有一次我和吴某乙碰面的时候,他以为我想接杨家湾要修的那条路的工程,就说我现在接的苗圃基地送石头的工程是他不想做才给我做的,杨家湾这个修路的事情,哪个做哪个就挨刀子。2014年7月8日9时许,我接到吴某乙的电话叫我去艾岭村杨家湾去一趟,我到了以后,看见吴某乙站在路上,离他不远停着两辆车子,车上面有好几个年轻伢。我们在谈话的过程中,提到了前面杨家湾修路的工程,吴某乙就喊了一句都下来,然后就从车上下来六、七个年轻伢,有的拿棒子,有的拿钢管,接着吴某乙就喊打,那些年轻伢就围过来打我,我就往后跑,在跑的过程中摔了一跤,那些追上我的年轻伢就围着我用手中拿的东西打我,打了大概一到两分钟,然后他们就往商务车那边走,这时吴某乙又说再打,这时又有两三个年轻伢过来打我,打了一下他们就都上车走了。吴某乙没有动手打我,他在旁边看着。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上午9点多,我当时在我鱼塘里喂鱼饲料上来,在我鱼塘旁边的金口街艾岭村杨家湾的苗圃旁边,看见有七八个人拿着刀子和棒子在打一个人,当时我就朝他们喊不要打,再打我就报警,对方还在打,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打的是我儿子吴某甲,对方有一个人是吴某乙。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中午我收工回来,听湾子里面的人说有人在杨家湾的路口打架。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上午11点,当时我们做完事情收工,我听到有人说在杨家湾路口有人打架,第二天我才知道是吴某甲被打了。5、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余某是案发当天持木棒、钢管将吴某甲打伤的人。8、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及护理时间。10、户口簿证实,被抚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父母的出生时间。11、公司信息及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从业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的到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对医疗费人民币5163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45元、护理费人民币426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582元,均无异议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同意赔偿上述损失,并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4582元均已交至本院账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坚持其赔偿不能低于人民币21万元,导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协商一致的赔偿数额及三被告人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谅解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其父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未能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四、由被告人吴某乙、余某、蔡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163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45元、护理费人民币426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自愿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58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 波审 判 员 谢雁林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