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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磁县国土资源局与赵金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磁县国土资源局,赵金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磁县仁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武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明。系该局人事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文。上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赵金文于1992年10月开始在原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派出单位都党土地所工作,2004年到黄沙土地所工作,2005年至2006年被告没有上班,2007年又回到都党土地所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单位实行效益工资,没有完成单位任务不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8元。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15年。其后被告便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于2008年11月28日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补缴养老金、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等事项。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磁劳仲案字(2009)第15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08年1月至10月份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6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3、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磁劳仲案字(200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6月以前为每月56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为每月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供磁劳仲案字(2009)第15号裁决书、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机关法人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原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机关法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保障其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赵金文在原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下属派出单位都党土地所工作多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15年,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最低工资标准在2008年做了调整,2008年以前为每月560元,2008年至2010年6月为每月68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8年10月,故其经济补偿按时间段计算,为8520元(560×14+680×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2008年1月到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二倍的工资,经计算为8760元(438×2×10)。被告在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700元,因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期间请求原告补缴1995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因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诉称不同意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也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金文经济补偿8520元;二、原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金文二倍工资87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磁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磁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书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520元(560元×14月+680元×1月),计算标准不正确。根据河北省邯郸市磁县2008年1月以前最低工资标准应是480元不是560元,2008年2月至6月最低标准是560元不是680元,2008年7月至10月最低标准是680元,故原判决经济补偿按时间段计算为8520元计算不正确,应是7280元(480元×14月+580元×1月)。2、原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两倍工资。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0月份工资和2008年的经济补偿不应该支付8760元(438元×2×10月),应支付6000元(480元×1个月+560元×5个月+680元×4个月)。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金文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金文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赵金文在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15年,故磁县国土资源局应按1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赵金文经济补偿。因赵金文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赵金文与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时磁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月,故赵金文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0200元(680元/月×15个月),一审计算该数额错误,但鉴于赵金文没有上诉,本院对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再变动。关于赵金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磁县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未与赵金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磁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支付2008年2月到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二倍的工资。经审查,赵金文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份每月发放工资700元,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每月发放工资0元,故赵金文的二倍工资应计算为6220元(700元/月×5个月+680元/月×4个月),一审计算该项数额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磁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金文二倍工资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磁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