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略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略阳县人,村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略阳县人,村民。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9月同居生活。199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祁某甲。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同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冬,被告因琐事殴打了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外出躲避。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跟来,不久,被告为琐事殴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很少给家里寄钱,也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生活。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打工处,被告经常喝酒,不能正常上班,原告彻底绝望,于同年底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在同一城市打工,双方没有往来,也没有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6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是男到女家,离婚时被告净身出户,信用社贷款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8年经人介绍谈婚后同居生活。199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祁某甲;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在略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仍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在同一城市打工,期间相互没有往来,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祁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同意婚生子女均由原告祁某某负责抚养,愿意从2015年5月起,每月各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台坝分社贷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被告提交的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本院(2014)略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关心不够,加之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双方外出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相处时间短,缺乏相互沟通,互相关心不够,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继续在同一城市打工,但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关心对方,也互不往来,致使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的被告是男到女家,离婚时被告净身出户,信用社贷款1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祁某甲(生于1999年2月20日)、婚生子杨某甲(生于2008年10月1日)均由原告祁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祁某甲、杨某甲抚养费各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为给付期限);三、共同债务: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台坝分社贷款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本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