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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左萍与郑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左萍,郑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29号原告:蒋左萍。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福明。委托代理人:梁建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左萍与被告郑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云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左萍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郑福明以经营所需向原告蒋左萍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600000元,由陈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付款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福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代理费17600元。被告郑福明答辩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在陈某的介绍下认识,当时被告确实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陈某担保。原告承诺会尽快将款项打给被告,被告告知了原告其银行账户,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迟迟没有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称其手头暂无资金,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原告称其已将借条撕毁,再加上对陈某的信任,故没有将借条当回事。现原告拿着本应撕毁的借条来起诉,违背诚信原则,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蒋左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其中于2014年6月20日取款300000元交付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取款60000元加上向别人收回的借款240000元共计30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郑福明向担保人陈某借款500000元,后为还该款经担保人陈某介绍向原告蒋左萍借款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福明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蒋左萍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及约定若逾期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17600元的事实。本案依原告蒋左萍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郑福明向证人借款500000元,证人让被告从其本人的帐户中取款,被告声明一日后还款,因被告还不出,让证人帮忙介绍借款人,经证人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300000元用于归还证人,后又于6月24日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归还证人,因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共计6000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账单显示2014年6年20月取现300000元,而在6月20日时,原告蒋左萍与被告不认识,两人是在6月24日认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取现的300000元就是交付本案的借款600000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与陈某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蒋左萍借款就是用于还陈某6月19日的借款500000元;对证据3,借条无异议;对证据4代理费发票有异议,若借款合同不成立,那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取款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交付款项情况。对于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作为担保人,虽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作为担保人对其不利,其证言存在可信性,且作证的事实与借条的内容相一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郑福明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蒋左萍借到6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约定如本次借款,出借方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则本人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证人陈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郑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但被告辩称未收到款项。因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与借条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蒋左萍与被告郑福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7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左萍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1元,减半收取5295.5元,由被告郑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