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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09年6月14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吉昌路96号童装厂四楼消防楼梯处,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机工宿舍,窃得手表1块、平板电脑1台、手机3部(均未估价)、现金人民币60元。2、2014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一童装厂四楼消防楼梯处,采用撬门等手段入室,窃得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30元。3、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民盛路106号四楼消防楼梯处,采用撬门等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床头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4、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东安路46号童装厂四楼消防楼梯处,采用撬门等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方某乙的黄金吊坠1根(价值人民币578元)、现金人民币230元,被害人王某甲的三星i73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海尔w9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58元。案发后,被盗黄金吊坠及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8月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多处机工宿舍,采用撬门等手段入室,窃得三星gt—s5830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联想a35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元)、tcla96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先锋e60w手机1部(已坏,不予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690元。综上,被告人方某甲多次盗窃作案,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闵某、陈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方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相、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多次盗窃作案且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起子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