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伟与被告宫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伟,宫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孙建伟。被告宫柏玲。委托��理人赵洪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杨丽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伟与被告宫柏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伟、被告宫柏玲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宫柏玲驾驶奥迪牌汽车在浙江房屋装饰城停车场倒车时,将在停车场停车的原告的名爵牌汽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柏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2025元、停车费220元、修车取车费用1000元、加油500元、损失5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宫柏玲辩称:我门投保的是全险,保险公司同意陪付的,我们也同意,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的,我们也不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于被告逃逸,所以三者险不同意赔付,另外,误工费、停车费、取车费、加油费以及相关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宫柏玲驾驶奥迪牌汽车在浙江房屋装饰城停车场倒车时,将在停车场停车的原告的名爵牌汽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柏玲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原告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2、修理费、汽油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汽车花销2025元,加油花销500元。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没有明细,加油属于间接损失。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宫柏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投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宫柏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宫柏玲驾驶奥迪牌汽车在浙江房屋装饰城停车场倒车时,将在停车场停车的原告的名爵牌汽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柏玲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宫柏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宫柏玲将原告的汽车撞坏,承担全部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于宫柏玲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未保护现场,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修理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元,原告为修理汽车去长春市修理厂加油300元(公主岭市距离长春市距离大约60公里,加油费用以支持300元为宜),共计325元由被告宫柏玲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的停车费220元、修车取车费用1000元、损失5000元,因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没有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建伟合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宫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建伟合理损失325元。三、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宫柏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