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某,男。被告:于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1月23日,我与被告于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年20岁,现在大学就读。我与被告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所以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无法调和。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年20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经审,被告于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巴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