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迎春与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宇、周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迎春,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宇,周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朱迎春,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63********。委托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兰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栋*单元*层**号。被告:王宇,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31977********。被告:周路,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84********。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6甲。负责人:张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荣誉街**栋*单元*层**号。原告朱迎春因与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王宇、周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里民、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周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40分,被告周路驾驶的辽C905**小型客车,沿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区鞍钢南门时,由于瞭望不周将骑车至此的原告撞上,致原告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88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704.88元,其中2000元系周路支付。原告受伤前在大连久目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300元,且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因伤休工231天,故存在误工费254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存在护理费8437.44元。原告住院88天,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1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衣裤损坏,手机损坏、自行车损坏,上述三项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因被告王宇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周路是肇事司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各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905**小型客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宇。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周路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路系肇事司机,受雇于被告王宇。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路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王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905**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于住院天数不认可,认为原告有挂床事实,即7月23日至9月10期间只有物理治疗,没有用药,故应将挂床天数扣除,且与住院天数相关的有关项目的赔偿数额,在计算时均应将挂床的天数扣除。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劳务证明不是劳动合同,工资表形式不规范,对于工作的事实及收入数额不认可。误工天数过多,保留鉴定权利。部分休工诊断没有医生的名章。衣裤及手机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40分,被告周路驾驶车牌号为辽C905**的小型客车,沿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区千山西路鞍钢南门门前时,由于瞭望不周,与前方原告,骑自行车发生追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88天,即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0日,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肘皮肤挫裂伤,异物存留、四肢多发皮肤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22704.88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周路支付。原告因伤误工223天,即2014年6月14日至11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原告的自行车、衣裤因事故发生损坏。被告周路系肇事司机,其受雇于被告王宇,王宇是肇事车辆辽C905**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运营,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院前急救病历、门诊病历、入院通知单、住院病历、120急救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休工诊断书5张。被告出租公司、王宇、周路、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盖有大连久目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劳动关系证明及铁西区八家子街道办事处国槐社区出具的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原告就业、收入水平及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的有效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的非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且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辽C905**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出租公司、王宇、周路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04.88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8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88天=4400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37.44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88天,需要护理,故护理的天数支持88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该项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4995元/年÷365天*88天*1人=8437.15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4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开具的休工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休工223天。对于原告的收入水平问题,原告主张其有稳定收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出具的正规的工资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上也记载原告与所在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故原告受伤前在大连久目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收入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年计算为25578元/年÷365天*223天=15627.11元。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56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衣裤损坏,手机损坏、自行车损坏损失共计10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裤子损坏后的实物、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自行车损坏事实的记载,原告此两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支持300元。原告的手机因事故损坏,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一节,因原告住院期间体温单显示出院前原告未离院,且定时接受体温及脉搏测量,该两项检查系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的一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休工天数过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书是医疗机构开具的,系证明原告因伤休工的必要天数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8437.15元、误工费15627.11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52069.14元。医疗费227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共计27104.8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其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17104.88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周路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周路。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8437.15元、误工费15627.1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664.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财物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迎春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迎春24664.2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迎春30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迎春15104.88(17104.88-2000元)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周路2000元;六、驳回原告朱迎春对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宇、周路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朱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原告承担24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37元(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