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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史春娟诉李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同年阴历9月26日生一女孩名叫李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自己的嫁妆及随身物品现存放被告家,被告婚前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现存放于自己处。自己在怀孕期间,被告就多次提出离婚,经双方父母相劝,被告才取消了离婚的念头。特别是自己生完孩子后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不但不照顾,也不给自己和孩子生活费,加之双方虽均在外打工,但各居一方,长期分居至今。自己无奈于2011年8月起诉离婚,经开庭缺席审理后原告撤诉,但双方仍各处一方无任何联系。被告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但双方仍无和好的举动和结果。随后自己又于2014年2月向法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只是就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各持己见,因调解无效法院做出了(2014)武民初字第00233号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自己的离婚诉求。然而双方仍无任何来往,各处一方打工,可见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判归原告抚养、原告嫁妆判归本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自己与原告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阴历9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孩子现随自己生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5月因为原告不愿意与自己同在深圳打工而发生矛盾,自此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也未联系过。2011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自己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自己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自己亦同意离婚;坚决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元;原告现存放于自己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以法院清点为准)归原告所有;自己婚前购买现存放原告家的电动车一辆归自己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方认可该证据。独任庭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二、(2014)武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情况以及嫁妆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曾两次起诉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嫁妆情况因未看到清点单,故对证明嫁妆情况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独任庭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独任庭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女李某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孩子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现存放于原告家。2011年8月,原告史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甲希望双方都冷静一段时间,便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2月26日,原告史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1日原告史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为被子七条、包袱一个、棉衣一件、床单一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同意,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一节,原告虽主张孩子由自己抚养而抚养费自己承担,但自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孩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应与被告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方抚养而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宜。至于原告的嫁妆及个人物品一节,应属其个人财产,故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应归原告所有。至于被告婚前购买的电动车一辆,虽依据法律规定,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均无法证实电动车的品牌型号无法判令返还,故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依法准许;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史某某依法承担李某乙抚养费7200元(暂议五年,自2015年5月至2020年4月);三、原告史某某现存放于被告李某甲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被子七条、包袱一个、棉衣一件、床单一条,归原告史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弓转转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