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执字第2号罪犯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3)扬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5年4月2日,扬中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顾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建议本院对罪犯顾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罪犯顾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罪犯顾某自接受社区矫正以来,多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7月在西来桥镇司法所组织的涉毒尿检中,罪犯顾某被两次检出尿样阳性,但其坚称是吃药引起,且公安机关未掌握证据,后将其释放,司法所对其警示教育。2、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罪犯顾某未按结构化监管要求参加集中教育,经教育仍未改正,经扬中市司法局批准,给予警告一次。3、2015年3月1日20时许,罪犯顾某在其家中采取冰壶烧烤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于2015年3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4、2015年1月15日、2月16日,罪犯顾某未按结构化监管要求参加集中教育,经教育仍未改正,同年3月30日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电话汇报,经扬中市司法局批准,给予警告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扬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顾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顾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琴梅审 判 员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