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执字第19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海彩印厂与任海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新海彩印厂,任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字第190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海彩印厂,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南路北庄村。法定代表人:段辛海,总经理。被执行人:任海军,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任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海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任海军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孙培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广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