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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某,无业。法定代理人赵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连生,秦皇岛市山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临时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连生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乙。被告婚后不好好工作,经常打架斗殴,并虐待原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父母负担,原告只得与孩子、父母一起到外面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次是第二次起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山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3、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4、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身份信息;5、××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为精神二级××;6、照片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孩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山海关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8日生一子张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依然感情不和,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为二级精神××,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母亲赵某系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感情,原告于2014年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感情不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的健康状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张某乙部分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张某乙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