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鲁某甲、肖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宋立华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鲁某甲,肖某,鲁某乙,宋立华,陈彦忠,单小新,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巿大东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巿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负责人张信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该支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男,1935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巿白塔区西大街**组*******号,系被害人鲁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巿文圣区永寿胡同*组******号,系被害人鲁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乙,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巿文圣区永寿胡同*组***号,系被害人鲁某丙之子。原审被告人宋立华,男,1969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2114811969********,满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兴城巿沙后所镇城内村***号,司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巿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唐山巿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彦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小新,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巿大东区东望北街***号中体花园**号楼***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巿铁西区贵和街6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巿大东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巿大东区小河沿路68号。负责人白露,该支公司经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肖某、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12月24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2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16日10时20分,被告人宋立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度忠所有的解放牌辽P×××××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85KM+470M处时,遇雪天路面湿滑,其车辆前部与在右侧行车道排队等候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乙父亲鲁某丙驾驶的福田牌辽K×××××重型货车的尾部相撞,导致辽K×××××车前移侧滑进入左侧车道与其左前方左侧车道因事故排队等候的由单小新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乘龙牌辽J×××××(辽J×××××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辽K×××××车驾驶员鲁某丙一人死亡,辽P×××××车驾驶员宋立华、乘车人陈彦忠和辽K×××××车乘车人肖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三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被告人宋立华承担主要责任,单小新承担次要责任,鲁某丙、陈廣彦忠、肖某无责任。被害人鲁某丙生前住所地为辽宁省辽阳巿白塔区西三道街3组110号,被害人鲁某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案发时78周岁,共生育子女三人。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鲁某甲、肖某、鲁某乙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60元(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5578元X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被抚养人鲁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50元(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8030元X5年+3人)、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人民币900元(酌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酌定)、误工损失人民币630.72元(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5578元+365天X3人X3天)、辽K×××××车辆损失人民币129518元、定损拆解费人民币15000元、公估费人民币6490元、施救费人民币6300元、吊车费人民币5000元、车辆检验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8214.72元。另查明,被告人宋立华驾驶的辽P×××××号重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小新驾驶的辽J×××××(辽J×××××挂)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巿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巿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人民币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单小新、牛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2、被告人宋立华的供述和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高速交警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立华承担主要责任,单小新承担次要责任,鲁某丙、陈廣忠、肖某无责任;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另有交通事故肇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对肇事过程及后果予以证实。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除上述证据外另有辽阳巿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及辽阳巿白塔区跃进街道办事处新世纪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辽阳巿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武圣浓出所及辽阳巿白塔区武圣街道办事处菜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车辆挂靠合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定损拆解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车辆检验费票据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华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肖某、鲁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宋立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小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予以适当支持。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査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巿大东支公司提出的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在丧葬费内。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经查,丧葬费是指用于死者安葬所发生的费用,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是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不应包含于丧葬费内,应另予赔付。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的抚养费及被害人鲁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鲁某甲、鲁某丙分别于2002年、2011年迀入辽宁省辽阳巿白塔区居住,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抚养费的数额及被害人鲁某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对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因该申请在庭审后提出且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辽P×××××号重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辽J×××××(辽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巿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巿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巿大东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事故造成辽P×××××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宋立华受伤,辽P×××××号重型货车受损,辽J×××××挂重型半挂车受损。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廣忠所有的辽P×××××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由鲁某丙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均分,本案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预留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J×××××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由鲁某丙亲属和被告人宋立华均分,本案为被告人宋立华预留人民币5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由鲁某丙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均分,本案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彦忠预留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肖某、鲁某乙交强险限额内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经济损失人民币392850.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385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巿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肖某、鲁某乙交强险限额内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经济损失人民币168364.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4364.4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肖某、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侬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原判认定被害人鲁某丙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鲁某甲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辽K×××××号车施救费过高,定损拆解费、公估费、车辆检验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立华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肖某、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立华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肖某、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鲁某甲、鲁某丙的户籍复印件及辽阳巿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及辽阳巿白塔区跃进街道办事处新世纪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辽阳巿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分局武圣浓出所及辽阳巿白塔区武圣街道办事处菜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鲁某甲、鲁某丙为城镇户口,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抚养费的数额及被害人鲁某丙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施救费,定损拆解费、公估费、车辆检验费为査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其上诉所提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滑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