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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罗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借原告2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借故种种原因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两份:1、2014年2月14日被告罗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秦民初字第0249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被告说要还钱,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还钱。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罗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5日归还。后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将被告罗某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9日撤诉。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