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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裕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伟诉张华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张华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周伟。被告张华广,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伟与被告张华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坐落于富裕县良种场[房砖土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4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华广,富字第930475号]的房屋,经原、被告协商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卖给了原告周伟,付清房款后,原告已居住该房屋多年,至今未办理过户,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张华广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富裕县富裕镇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张华广是该社区居民,2011年6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出示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价格,付款方式,房照交接方式等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质证后退给原告),证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华广。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坐落于富裕县良种场[房砖土结构,建筑面积4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华广,富字第930475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周伟,经原、被告协商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居住该房屋多年,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华广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裕县富裕镇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付清购房款,且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因被告张华广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伟办理位于富裕县良种场[房砖土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4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华广,富裕字第93047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祥审 判 员  夏保贵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宫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