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雪银与赵广有、丁兆华、赵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银,赵广有,丁兆华,赵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韩雪银,男,满族,1982年4月1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广有,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丁兆华,女,满族,1968年8月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赵兴林,男,满族,1992年4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韩雪银诉被告赵广有、丁兆华、赵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银、被告赵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兆华、赵兴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银诉称:2013年,被告一家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至今合计欠款22.7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广有辩称:借款属实。本金15万元分二次借的,一次10万,月利息5千。一次5万,月利息2千。2013年的利息已支付。自2014年1月份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不同意按借条书写的7.7万元支付利息。被告赵兴林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这笔借款,不应当起诉赵兴林。被告丁兆华、赵兴林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广有、丁兆华系夫妻,被告赵兴林系赵广有、丁兆华婚生子。2013年被告赵广有、丁兆华向原告韩雪银借款15万元,并支付了当年的利息。2014年1月份起至今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赵广有、丁兆华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赵兴林亦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7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7.7万元。经本庭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有、丁兆华向原告韩雪银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赵广有、丁兆华主张权利。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广有辩称被告赵兴林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这笔借款,不应当起诉赵兴林。因被告赵兴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欠条上签字,系对该债务的认可,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并且是否起诉赵兴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支配,法律无法禁止,因此对被告赵广有该节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肖林应与被告赵广有、丁兆华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丁兆华、赵兴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有、丁兆华、赵兴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五元,收取二千三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赵广有、丁兆华、赵兴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