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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王鸿雁与李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雁,李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2130-3号原告:王鸿雁。被告:李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A座。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鸿雁与被告李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鸿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520元,由原告王鸿雁负担。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