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凌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东升路越秀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凌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6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余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凌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