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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晓军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098号原告张晓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355号金地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钱厚峰。委托代理人于爱明、唐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军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军,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军诉称,2014年9月4日23时46分左右,钱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依云湾二期南门东西路上由东向西行驶逆向超越前方原告张晓军驾驶的苏M×××××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张晓军受伤,并导致两车受损,并导致其他物损。2014年10月1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1551.14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江苏某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车辆后在买卖过程中未告知被告,也未变更保险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多种免赔情形,原告在明知有车辆对其挑衅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属于一种间接故意行为。原告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3时46分左右,钱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依云湾二期南门东西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原告张晓军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M×××××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钱某某、张晓军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张晓军与陈某某、王某等人在KTV唱歌,唱歌期间,张晓军喝了两瓶啤酒。原告后向被告理赔未果,致原告涉讼。另查明,苏M×××××小轿车的原车主为江苏某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附加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069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车辆后发生买卖过户,买受人未通知被告华泰公司,保险合同未作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情况说明、保险单、定损单、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张晓军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在“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张晓军在事故发生前饮酒,符合上述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晓军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小时喝了小半瓶啤酒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啤酒属于低浓度酒精饮料,区别于普通的酒,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其酒驾,其不属于酒驾。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张晓军同在KTV唱歌的陈某某、王某等人均证实张晓军在唱歌时喝了两瓶啤酒,在晚上10点半至11点左右离开KTV,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饮酒后驾驶,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华泰公司未向其尽到说明义务,由于原告张晓军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其在车辆买卖后未告知被告华泰公司并对相应的保险合同予以变更,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合同未变更的情形下,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说明,故原告张晓军以被告未向其本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否认格式条款的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晓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饮酒,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相关责任免除的约定,其要求被告华泰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黄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