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曹素珍、万华振与童全喜、李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曹素珍,退休职工。原告万华振,退休职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全喜,工人。被告李燕,无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素珍、万华振与被告童全喜、李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珍、万华振的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童全喜、李燕及委托代理人姜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素珍、万华振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童全喜、李燕系邻居。二被告于2013年5月将原居住老屋拆除重建为四层楼房。二被告在重建房屋时,左侧房屋基础与原告房屋相邻过近,没有做到充分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房屋左侧墙体多处出现裂缝,房屋严重受到损害。综上,二被告的建房行为侵害了原告房屋安全,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房屋维修损失费27752.05元及房屋鉴定费5000元。原告曹素珍、万华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双方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拟证实本案诉讼所受损害房屋属二原告合法财产,同时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邻居;3、危房改建协议书,拟证实二被告在建房前已查看原告房屋无裂缝,屋基无沉降迹象,同时约定,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如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拟证实原告房屋现为B级危房,且房屋损害仍有继续发展的可能;5、原告房屋整改加固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二被告新建房屋间具备因果关系;6、原告房屋损害整改加固工程鉴定造价报告;拟证明原告因房屋损害整改加固费用为27752.04元。7、鉴定费发票,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房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童全喜、李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5、6、7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形式无异议,陈述原告房屋损害的结果,应依据鉴定报告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告童全喜、李燕辩称,二被告在建房时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否认原告房屋所形成的损害与被告建房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分清责任大小的基础上公正判决。被告童全喜、李燕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三张,拟证明二被告在建房时,在相邻的房屋基础上作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曹素珍、万华振的委托代理人万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在建房时对基础部分所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达到保护原告房屋安全的程度。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曹素珍、万华振所列举证据1、2、4、5、6、7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对被告童全喜、李燕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形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建房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素珍、万华振于1987年在漕河镇付畈社区4组建造三列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房屋与被告童全喜、李燕老宅相邻。2013年5月,二被告将老宅拆除重建为二列半四层楼房,同年10月封顶。其后,二原告即发现房屋与二被告相邻一侧出现多处裂缝。二原告认为房屋出现裂缝系二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原告房屋基础薄弱,被告在自家房屋基础处理上,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所造成。2014年11月,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房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及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裂缝产生原因及房屋裂缝与被告童全喜、李燕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18日,蕲春县水利建筑设计院作出蕲设鉴(2014)第007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分析认为,1、二原告房屋左侧正面的横墙与二被告新建房屋外墙相邻,净距220mm;2、二原告左卧室底层外横墙、二层外横墙;左卧室底层和二层外纵墙;左卧室内院阳台外横墙均可见裂缝;3、二被告私宅位于二原告私宅左侧,二被告私宅于2013年5月动工拆建,同年10月封顶,是产生原告房屋左侧外力基础不均匀沉降和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弯矩,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压应力的主要原因。2015年1月30日,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华益(2015)第03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书认为原告的房屋加固维修工程预算造价为27752.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焦点:1、原告私宅损害与被告新建房屋之间是否存在因��关系;2、责任大小的划分;3、原告房屋损害后维修费用的真实性。首先,原告房屋建于1987年,被告房屋在拆建前,经双方实地观察,原告房屋无裂缝、地基无沉降。2013年5月,二被告将住宅拆建,并于同年10月封顶后,原告住宅即出现多处裂缝,经专业鉴定机构分析“原告房屋裂缝是受左侧外力基础不均匀沉降和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弯矩,左侧外力基础附加压应力作用所致。同时认为,二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左侧,其建房是产生原告房屋左侧裂缝的主要原因”。综上分析,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原告老宅基础的薄弱性,亦未充分履行相邻房屋安全注意义务,二被告建房与二原告私宅受损害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被告间责任划分;因二原告老宅基础相对薄弱,房屋自身结构亦具备产生房屋损害的先天条件,二被告在��邻建房只是产生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责任,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分析,由二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10%责任较为适宜。其三,二原告的房屋加固维修费用27752.04元及鉴定费用5000元的真实性;因二原告对房屋损失已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损失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素珍、万华振房屋损害维修费用27752.0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2752.04元,由被告童全喜、李燕共同赔偿原告曹素珍、万华振29476.83元。限被告童全喜、李燕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曹素珍、万华振共同负担55元,被告童全喜、李燕共同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刚审 判 员 王 又 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全 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