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淦敏建与徐朝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淦敏剑,徐朝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淦敏剑,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徐朝霞,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淦敏剑与被告徐朝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朝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淦敏剑诉称:徐朝霞是滁州市福聚阁酒店的经营者,淦敏剑是厨师。2014年2月1日起徐朝霞将福聚阁酒店的后厨给淦敏剑承包,淦敏剑雇佣了十个左右的厨师在福聚阁酒店的后厨工作,所有雇厨师工资是淦敏剑支付,淦敏剑带雇佣的厨师一直工作到2014年3月13日,徐朝霞只给了部分工资,还欠淦敏剑工资37371元。后淦敏剑到滁州市南谯区劳动部门要求处理,经调解,徐朝霞和淦敏剑在2014年4月3日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徐朝霞答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淦敏剑37371元。但到期后,徐朝霞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淦敏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徐朝霞支付淦敏剑承包费373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朝霞承担。淦敏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滁州福聚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淦敏剑在福聚阁酒店承包后厨及徐朝霞欠其承包费37371元的事实;证据二、《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朝霞拖欠承包费37371元。徐朝霞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淦敏剑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淦敏剑于2014年2月1日承包徐朝霞经营的滁州市福聚阁酒店后厨,每月承包工资4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徐朝霞停止经营,经滁州市南谯区劳动部门调解,徐朝霞答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所欠淦敏剑承包费37371元,为此,双方还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但到期后,徐朝霞未能支付所欠淦敏剑承包费37371元,淦敏剑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朝霞欠淦敏剑承包费37371元到期后理应积极履行支付义务,其拖欠不付显然错误。现淦敏剑要求徐朝霞支付承包费373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朝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淦敏剑承包费37371元。如果被告徐朝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570元,计1300元,由被告徐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飞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